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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號
原      告  曾雅芳  
訴訟代理人  伍英傑  
被      告  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元本息,無以原告2人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參加由被告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吉公司)所舉辦之峇里思潮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途中之113年3月15日所安排下榻飯店床位無清潔、毛巾有血漬、衛浴內有死掉昆蟲,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1,000元;113年3月17日金巴蘭BBQ行程與行程表內容不符,缺乏龍蝦之菜色,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600元;113年3月17日行程藍夢島行程因某一水上設施甜甜圈無法使用,導致原告2人被強迫消費水上摩托車,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600元;113年3月19日午餐行程,被告未提供價目表,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2,000元;上開被告擅自更改行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依約應賠償原告每人2,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每人受有6,900元之損害。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峇里島,回程亦返回桃園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及我國境外之峇里島(印度尼西亞),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又被告酷吉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引規定並考量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被告營業所在地,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