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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張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婷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婷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予訴外人即其配偶蔡隆坤駕駛,蔡隆坤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四路平等321號燈桿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7,272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43,204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黃婷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蔡隆坤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伊僅就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負賠償義務,且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7月20日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30、142至17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信實在。被告抗辯蔡隆坤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固有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蔡隆坤之前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方冠中所駕車輛,使方冠中所駕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潘勇霖所駕車輛,被告則未能及時煞停而碰撞蔡隆坤駕駛之系爭保車車尾等情業據車鑑會勘驗事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認被告倘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蔡隆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車,不必然會發生被告碰撞蔡隆坤所駕系爭保車車尾之結果,亦即蔡隆坤之過失行為固致生方冠中、潘勇霖所駕車輛毀損之結果,但與自己所駕駛系爭保車車尾受損之結果間,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車損仍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保車為黃婷所有,該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1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須支出零件費52,881元、烤漆費22,791元及工資11,600元,合計87,272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8,8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2,881÷[5+1]=8,8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52,14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2,881-8,814]×20%×[5+11/12]=52,145.9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52,88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35元(計算式:52,881-52,146=735),已低於殘價,應按殘價8,814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2,791元及工資11,600元後,堪認黃婷所受損害為43,205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黃婷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7頁),堪認原告與黃婷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2,622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33頁),惟黃婷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3,205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黃婷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婷向被告請求賠償43,204元,未逾黃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3,205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3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