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363號
被 告 陳清輝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8,687元。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