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恭麟即召誠車業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停車費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