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林農濰
被 告 曾秋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與
被告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書,委由被告偕同伊至越南辦理婚姻媒合事宜,被告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通及代辦婚姻費用(下稱
系爭契約)。
惟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媒合不成,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加倍返還伊已支出費用19,546元。又被告無端苛扣伊先前已交付17,100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亦應如數返還伊。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付45萬元交通費係由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下稱虹橋協會)收取,惟虹橋協會已將扣除交通及簽證費用17,100元後餘額432,900元如數返還原告,而該交通費用及簽證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自付,且原告所述已支付19,546元亦屬其應自理費用,均不得向伊
求償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100元利益等節,均經被告執前詞否認,參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被告受有利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關於契約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固提出跨國婚姻媒合契約書為證(卷第11至19頁)。惟
觀諸該契約雙方當事人明顯為原告與「虹橋協會」,被告則
非該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已明確表明其起訴對象為「曾秋蘭」(卷第169頁),是兩造間既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
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100元利益,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其論據(卷第53頁)。然觀諸該收據
所載營業人為「上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可徵原告給付對象為該旅行社,被告顯非該利益受領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100元利益,要屬無憑。
㈢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被告受有利益等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無端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稽。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6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