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楊承翰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萬3,7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山陀兒颱風侵襲
期間,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因強風吹襲而位移,致系爭車輛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27元(工資7,380元、零件1萬3,947元),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因尺寸過大,受風面積較大故強風吹襲時易產生變形脫軌,被告管理確有疏失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327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於天災造成之損失,無法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提供原告可前往配合之車廠進行維修,並同意負擔一半之維修費用,並以原告後續停車位租金進行折抵,然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被告已提供合理之協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因鐵捲門脫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他處經營停車場鐵捲門均無因風災而有變形脫軌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見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變形脫軌致擦撞系爭車輛等情,被告確有管理之疏失,故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停車場
設備本應為妥善之設置、管理,被告卻疏未為此注意,致系爭停車場鐵捲門脫軌而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1,327元(工資7,380元、零件1萬3,947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9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3,947÷( 耐用年數5+1)≒殘價2,325;2.(取得成本13,947-殘價2,325)×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3+3/12)≒折舊額7,555;3.新品取得成本13,947-折舊額7,555=扣除折舊後價值6,39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3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萬3,7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