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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林育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而遠傳電信公司依行動電話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為被告代收轉付及預付儲值所生之費用,係屬為被告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償還之。被告未依約遵期繳款,經遠傳電信公司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截至108年12月27日止,被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857元、小額付費10,730元及違約補貼款48,674元,合計70,261元未付。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8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欠費門號明細表、違約補貼款計算式、電信小額付費企業服務條款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