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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簡瑞豐  
被      告  以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勛  
訴訟代理人  王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契約書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契約書應屬不成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在本院轄區內,縱依原告所提供消費關係發生地之三鑫汽車行審認,其契約簽立之地點亦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