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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82號
原      告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一文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66.3公里處時,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許志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部、頭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薪資損失及編號4拖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且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3天必要,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80元、編號2薪資損失7,500元及編號4拖車費3,700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單據、陳銀旺骨科診所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寯暐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附民卷第9-15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於109年9月出廠,為訴外人王奕登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52,848元(零件18,626元、拆工10,881元、鈑金18,000元、烤漆5,341元),伊自王奕登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有維修費用估價單、乙車受損照片、乙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73-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7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乙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43,018元(計算式:8,796+10,881+18,000+5,341=43,018),應認定。而原告因自王奕登受債權讓與,取得王奕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3,018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在43,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水電行負責人,月薪約10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6筆,另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及投資4筆;被告未到庭陳述,然其112年名下所得1筆,有車輛1部(見本院卷第86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72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自陳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70元(計算式:280+7,500+43,018+3,700+10,672=65,1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7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80元
280元
 2
3日薪資損失
7,500元
7,500元
 3
車損
52,848元
43,018元
 4
拖車費
3,700元
3,7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672元
10,672元
      合計
75,000元
65,170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26÷(5+1)≒3,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26-3,104) ×1/5×(3+2/12)≒9,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26-9,830=8,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