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91號
被 告 薛炎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9,38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38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7分在○○市○○區○○○路與○○○路路口,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可依保險代位請求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僅辯稱其並未撞到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子板及右輪圈,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理費。但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其係左轉時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車輛受損處應位於右前側,而右大燈、右前葉子板、右輪圈,均位於右前車身,前保險桿亦有右側部位,
上開部位當有可能因本次擦撞受有損害,且觀
本件交通事故後警方所拍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萬6,612元(見本院卷第23頁結帳工單),因其為103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齡已逾5年,零件殘值僅剩1/6,故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35元(56,612÷6=9,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1萬9,950元,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萬9,385元(9,435+19,950=29,385)。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