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佳峻
被 告 鄭育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3698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