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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簡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17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5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鄰近該路000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行駛至東側○○路000巷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護,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5,330元、烤漆費用9,840元,因上開費用均無需折舊,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170元(5,330+9,840=15,170)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應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並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以證實,但審酌此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有可能尚需送鑑定,始能判斷車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項規定,不予調查,逕自審酌全案證據予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