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簡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17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17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5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鄰近該路000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行駛至東側○○路000巷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護,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5,330元、烤漆費用9,840元,因
上開費用均無需折舊,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170元(5,330+9,840=15,170)及法定
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應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並
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以證實,但審酌此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有可能尚需送鑑定,始能判斷車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項規定,不予調查,逕自審酌全案證據
予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