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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劉康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何宛凌所有,由侯政勳駕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7,174元(含零件費用3,323元、工資3,400及烤漆費用20,451元),為此,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倒車時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雖被告抗辯沒有擦撞倒系爭車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光碟,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倒車時,斯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右車身與系爭車輛後方相當緊鄰,且被告斯時有來回移動系爭貨車,而影片36-37秒時,系爭車輛後右車輪確實有晃動,且斯時系爭貨車係在倒車移動狀態,衡情,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在停車格內,若無外力介入,不可能產生輪胎晃動之情,且斯時僅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緊鄰在系爭車輛旁,若非系爭貨車擦撞,系爭車輛輪胎不可能發生晃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於系爭貨車倒車時,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後方行進中車輛動態,自可避免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事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徐子婷因被告之過失致所有之乙車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乙車修理費用金額計算如下:系爭車輛為109年4月出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5,901元(含零件費用12,050元、工資3,400及烤漆費用20,451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50÷(5+1)≒2,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50-2,008) ×1/5×(2+10/12)≒5,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50-5,690=6,36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400元及烤漆費用20,451元,是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應為30,211元,原告請求27,174元未逾此部分,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