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義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
詎被告未繳納
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
迄今仍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832元及違約補貼款25,080元,合計42,912元。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
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