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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原      告  包兆元
訴訟代理人  劉慧玲
複  代理人  蔡麗芬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人。訴外人陳有成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仁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駛入來車車道。許晉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包兆元,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許晉端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8-9肋骨骨折、摩擦燒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包兆元則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肺挫傷、腸繫膜破裂、左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伊等為治療A、B傷害而支出救護車費用各新臺幣30,700元(下稱系爭費用),屬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急救費用。伊等已於112年12月27日檢具由訴外人全安救護車公司於112年4月6日所開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向被告請領強制險理賠,今未獲足額賠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5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晉端30,7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包照元3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急救費用」係指因交通事故被害人傷勢嚴重須轉診續行治療,具有急救必要性而使用救護車所生費用,然系爭費用實係原告已於屏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獲得穩定治療後,並無不能醫治情形,仍自行轉院至臺北地區醫院治療,難認有急救必要性,與強制險給付標準不符,伊自不負理賠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9頁)
 ㈠被告為系爭汽車強制險之保險人,原告得依強保法規定逕向被告請求賠償相關醫療費用。
 ㈡原告與陳有成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分別受有A、B傷害。
 ㈢就原告前以系爭單據向被告請領強制險理賠,被告業已賠付原告各2萬元,故如認原告系爭費用屬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急救費用」,被告不爭執尚應理賠10,700元;如認屬同條第3款所定「接送費用」,原告不爭執已達理賠上限。 
四、爭點(卷第329至330頁)
  系爭費用是否屬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急救費用」? 
五、本院判斷
 ㈠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接送費用,以2萬元為限,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及第4項規定明確。依上規定,可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實際支出之急救費用為限。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而應認列為急救費用云云(卷第113頁)。然就原告自安泰醫院轉診原因,已據該院函覆本院稱:許晉端當時轉院原因為就近照顧;包兆元轉院原因是家屬希望後續治療就近照顧;病患之傷勢本院應可繼續治療等語,有安泰醫院114年5月28日114年東安醫字第422號函存卷可查(卷第237頁);佐以安泰醫院所提供原告護理紀錄亦載稱:(許晉端)112年4月6日14時20分,現病患家屬(媽媽)到院,告知因就近照護問題,想轉院回臺北榮總就醫……(卷第282頁);(包兆元)112年4月6日10時主治林怡辰醫師查房閱過病人抽血報告,知悉今Ca偏低囑給予更改藥物使用,並致電家屬(媽媽)解釋病情,家屬可接受並了解,表示想轉院回北部,醫師表目前狀況尚穩定……(卷第313頁)。考量安泰醫院為原告發生事故當日即送往救治,對原告病情應有一定掌握,且其為經政府機關審認合格之醫療院所,當具相當醫療專業,則該院本其醫療專業,按原告真實病況所為函覆,自值採信。是依安泰醫院函覆結果及原告護理紀錄,均顯示原告當時在安泰醫院治療情形均屬穩定,並可於該院穩定接受治療無虞,僅是原告家屬評估自身照料需求始向安泰醫院提出轉診需求,安泰醫院自身已無量能得以救治原告始將原告轉診其他醫院治療,則原告主張其等轉診北部地區而有急救必要性,已與安泰醫院函覆結果不合,也與其緊急醫療救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情形有間,且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本旨係為分配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並非用以審認有無急救必要性之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㈢據此,系爭費用僅能認為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接送費用,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其理賠數額應以2萬元為上限,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單據已獲賠付2萬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卷第133、135頁),可認已達理賠上限,則原告依強保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不足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25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0,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