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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梁喜維
訴訟代理人  張秉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如入建國一路時,不慎與由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劉金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25,124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29,283元、拖吊費1,650元,計為56,0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所提供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車輛移動現場,依現有蒐證調查資料,無法釐清肇事責任」,故原告主張伊轉彎未注意,實有謬誤,且原告當時亦在移動中,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遊覽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7至21頁),且經被告於事故甫生時自陳:當時係由高速公路西側由南往左轉進入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卷第37頁),可徵被告當時正駕駛遊覽車當中,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對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投保丙式車體險,且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及拖吊費56,057元等情,已據提出匯豐汽車澄清廠原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為證(卷第13至16、71至73頁);比對警方於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卷第47頁),肉眼可見該車左前方車頭因撞擊而有變形脫落等明顯受損跡象核與原告所提上述結帳單及彩色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65頁),足徵原告依原廠估價單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劉金㨗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綠燈,為其於事故甫發生時陳明無誤(卷第35頁),可徵斯時劉金㨗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劉金㨗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用,又兩造既均應推定有過失責任,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懸殊,自應由兩造各負擔50%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是劉金㨗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8,029元(計算式:56,057×50%=28,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29元,及自114年1月15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