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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廖泓溢  
被      告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8,9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8,96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其所駕車輛係於內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由後追撞,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係由外側大幅度往內側駛入至內車道盡頭,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情況顯示,應係被告隨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當可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費用為4萬2,192元,工資為2萬1,930元,因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件發生時車齡已超過5年,上開零件費用僅可請求賠償1/6,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萬8,962元(42,192×1/6+21,930=28,962)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