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吳建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請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
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三、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依
上開條文規定,其
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