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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全國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5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2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