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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吳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
仟肆佰零伍元,㈡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㈠百分之十二點八三
㈡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