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吳忠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訴外人歐陽○○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後方進行超車,不慎擦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歐陽○○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38,719元(工資9,928元及烤漆28,7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不確定有無撞擊,縱使有撞擊,伊亦僅撞擊系爭汽車後方,前方並未發生撞擊,就原告提出估價單編號2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涂裝;變形修補;單色)、編號5前保險桿總成項目,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5至60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有無撞擊系爭汽車後方,然依據歐陽○○之陳述:因前方小客車減速,歐陽○○亦減速,之後便聽到後方傳來撞擊兩聲,才看到被告出現在左前方而且不穩等語,並佐以被告亦於事故發生後自陳:對方的車在我右前方,對方減速我從左側超越,但距離沒抓好…我最後煞車時排器管可能有碰到對方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系爭機車確有撞擊系爭汽車後方。被告又辯稱並未撞擊系爭汽車前方
云云,經本院
勘驗歐陽○○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7:23:41,原告車輛停下。畫面時間17:23:44,左方出現被告車輛,撞擊車身左前側(駕駛座前)後被告停下,回頭後繼續向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確有碰撞系爭汽車左前方,就該撞擊位置,可認係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受損,被告辯稱未發生撞擊,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前、後受損部分為賠償,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19元,及自114年2月1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