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楷
蔡譽彬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伊申辦
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依
年息15%計付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16日止仍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0,637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71,837元未付,
惟迭經催告,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