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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林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博愛路口處,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冠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2,62元(含零件費用8,65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30,200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系爭事故中確有過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載「全車烤漆」項目內容不明,未能具體指出受損部位是否係由伊所致,難以據以認定實際損害範圍。板金部分原係車體結構之一部分,應屬零件範疇,屬工資費用,就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鼓山分局函送交通事故資料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850元,被告則抗辯:「全車烤漆」項目內容不明,未具體指出損害部位與伊之關聯,難認損害範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認為我有過失。維修單維修工資上記載全車烤漆,我認為不明確,因上面沒有記載哪一部分是我造成的;板金的部分,我認為本來就屬於車體的一部分,不能屬於工資;拆組部分,板金鐵件是屬於車體的一部分,是屬於零件。零件費用部分,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觀諸卷內卷證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撞擊所致,原告所為之修繕亦屬必要支出。被告就其否認維修內容合理性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是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被告復抗辯:板金部分原屬車體結構,應歸為零件,非屬工資云云,然工資包含鈑金、烤漆及拆工等技術性勞務,係對車體損壞部分之修復,並不因車輛使用年限而貶值,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故無從用折舊扣減。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850元(含零件費用8,65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30,2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0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62元【計算式:8,650元÷(3+1)=2,16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2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2,362元(計算式:2,162元+30,200元=32,3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