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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馮美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郭尚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734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尚斌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73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被告具狀說明之時間114年6月28日計算,顯見開庭通知已於本案言詞辯論10日前送達被告,是本件對被告而言,已有充足之就審期間(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於00年0月0日,即經大陸地區○○鎮○○○區人民法院判准與郭尚斌離婚,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亦即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需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裁定認可,在臺灣地區始被承認,但被告並未提出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之裁定,是難認其提出之大陸地區判決在臺灣地區得以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