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吳峰任
被 告 陳元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2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由被告自撥款日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
清償,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
遲延利息,及
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6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6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收款紀錄為憑(北小卷第12至13頁),並經其提出證物原本,經本院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
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經查,本件價金總額為8萬4,0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
可稽,故被告至113年3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價金1/5,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
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繳款者,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之
分期買賣契約於各期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原告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允。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5,且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至1元
,始為適當。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
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
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