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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鄭翊生  
            呂芬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繼承人鄭學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在繼承繼承人鄭學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鄭學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攤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鄭學暢於111年4月4日發現死亡,仍積欠借款本金80,365元、已到期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1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算之遲利息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被告為鄭學暢之父母,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在繼承鄭學暢所得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翊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呂芬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以:伊就系爭借款契約毫不知情,伊於鄭學暢死亡後亦未領取勞保遺屬津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表、鄭學暢身分證上傳照片、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鄭學暢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115、15至31頁、第55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呂芬美固抗辯伊於鄭學暢死亡後,未領取勞保遺屬津貼云云,惟呂芬美為鄭學暢之母親,於鄭學暢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3、21頁),呂芬美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即為鄭學暢之繼承人,並應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鄭學暢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另一繼承人即鄭學暢之父鄭翊生負清償責任,不受呂芬美有無領取鄭學暢之勞保遺屬津貼所影響,呂芬美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繼承鄭學暢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