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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紀柏亨  


訴訟代理人  莊喬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258巷與中山二路口,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佳毓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745元(其中零件54,196元、工資費用:10,713元、塗裝22,56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劉佳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減縮部分為零件折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是從後方追撞B車。其認為後保桿及後箱蓋總成之零件,可以作修復不需要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後追撞劉佳毓駕駛之B車,致B車毀損,原告因此賠付劉佳毓修理費用87,475元等節,業經其提出之電子保單、行照、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此部分事實自審認。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駕駛B車,顯係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辯稱:後保桿及後箱蓋總成之零件,可以作修復不需要更換云云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專業汽車修繕公司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B車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凹陷,
  顯見B車確實受有非輕之損害,是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故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B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9日,已使用3年1月,而B車修復費用為87,475元,包含零件54,196元、工資費用:10,713元、塗裝22,566元,有估價單為憑,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196÷(5+1)≒9,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96-9,033) ×1/5×(3+1/12)≒27,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96-27,851=26,34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713元及塗裝22,56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59,624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