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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嘉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