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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董佩岑  
被      告  許瑞美    指定送達苗栗縣○○鎮○○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伊招攬委託訴外人聯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聯鼎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事宜,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事務費5萬元,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與玉山銀行成立分156期清償、週年利率6%計息、每月還款4,873元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後,竟謊稱伊曾保證可透過協商將計息利率降低至週年利率2%至3%云云,要求伊及聯鼎公司退還已支付之事務費,並於伊拒絕退費後,據此虛偽陳述向司法機關提出詐欺告訴,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作成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被告故意以前開虛偽陳述向伊追訴刑事責任,係屬誣告,且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網路上以能為伊爭取週年利率2%至3%之優惠利率為由,向伊招攬債務協商業務,並鼓吹伊刷卡買平板電腦換取現金,以支付原告事務費及應給付聯鼎公司之報酬,詎伊刷卡9萬元購買平板電腦所換取之現金於扣除事務費後,僅能取回3萬元,而所達成之系爭協商方案約定利率竟較伊原用利率還高,不符伊委託原告辦理債務協商事務之本旨,伊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竟遭原告拒絕,伊始驚覺遭原告詐騙,而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詐欺告訴,伊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告訴,無涉誣告,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招攬伊辦理債務協商,並建議伊刷卡消費99,600元購買平板電腦換現金,以支付原告事務費50,000元等情,指述伊遭原告以話術欺騙刷卡消費,而增加自己債務負擔,致受財產損失,向司法機關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原告名片、聯鼎公司委託契約書、兆豐銀行刷卡簽單、聯邦銀行刷卡簽單、花旗銀行刷卡簽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玉山銀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繳款明細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47、31、35、33、23頁),復據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詞之真正,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原告在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伊是聯鼎公司與被告聯繫的窗口,因為被告要整合債務,要付伊手續費(即事務費,下同),當下被告沒有現金,伊才跟被告說用信用卡(含兆豐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去三多路的iphone買ipad,由聯鼎公司收購來支付手續費5萬元,而被告還需要資金部分,則由聯鼎公司收購後再給付被告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68至69頁),核與被告指述遭原告話術欺騙刷卡消費換現金乙節並無二致,信被告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要無捏造虛構情事。
 ㈡又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陳稱:伊在致電原告討論信貸利率問題時,原告改口說利率會是6%,而不是當初說好的2%至3%間,伊跟原告說想要回當初刷卡的手續費時,原告拒絕還給伊,伊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只不過在陳述其發覺原告建議刷卡消費換現金以支付聯鼎公司事務費之方法,實質上係使自己債務增加,無助於清理或減輕自己債務負擔之經過,參諸被告在檢察官面前證述:伊本只有積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約20幾萬元,每月繳本金含利息6仟多元,但伊已先刷卡(給付事務費5萬元),原告才告訴伊協商適用利率為6%,伊不同意,要請原告把伊刷卡的錢退還伊,原告卻說伊若不協商,利息會越來越高,伊沒有辦法,只好去簽等語(見偵卷第88頁),益見被告係以其聽從原告建議刷卡消費換現金支付事務費後,所達成之債務協商內容卻不盡人意,原告又拒絕退還刷卡消費款,作為其指述原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基礎事實,是以被告就前開經過縱不能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為佐據,然而被告確有刷卡消費換現金以支付原告事務費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出告訴非全然無因,縱檢察官因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係出於誣告故意。
 ㈢從而,被告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及蒐集所得之證據,向司法機關提出原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謂被告之告訴行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自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