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潘德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898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8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上開車輛受損。上開車輛經修護,原告業已給付鈑金1萬9,910元、烤漆3萬9,325元、零件費用為2萬1,980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80÷(5+1)≒3,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80-3,663) ×1/5×5=18,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80-18,317=3,66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9,910元、烤漆費用3萬9,32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2,898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含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