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黃戎瑍
黃世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6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裕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戎瑍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41分許,駕駛由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世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二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二苓路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黃貞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黃貞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縫合、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黃貞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760元、接送費用6,93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1,695元。又
黃世裕明知黃戎瑍無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將甲車提供予黃戎瑍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賠付黃貞萍保險理賠81,695元係因黃戎瑍無照駕駛所致支出,伊自得代位黃貞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黃世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戎瑍則以:當時伊雇主原欲與伊協商共同賠償事宜,事後雇主改口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因而不願賠償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又
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交通費用證明、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資估算、看護證明及賠付款項證明等件為證(卷第13至40、109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事故資料相符(卷第51至77頁)。參以黃戎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暨就原告已賠付黃貞萍之醫療費用數額及必要性,均為其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卷第161頁),
堪信屬實。而黃世裕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至黃戎瑍
前揭所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縱然屬實,僅屬為其與雇主間
法律關係,亦無從
拘束原告或黃貞萍而執為拒不賠償之正當論據,故其此部分所辯,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695元,及自114年3月25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