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李妹蘭
被 告 龎漢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
詎被告未依約遵期繳納
電信費,遠傳電信公司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收取違約補貼款,被告
迄今仍積欠遠傳電信公司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769元、代收服務費41,340元及違約補貼款30,460元,合計81,569元未付(下稱
系爭債權)。
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
債權讓與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續約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