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795號
被 告 薛朝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籍設高雄市茄萣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大社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