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82號
原 告 郭勁麟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7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
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53-6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