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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陳佩伶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34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5%,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以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果,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5元、利息716元、國外交易手續費98元及違約金1,200元,計為20,35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9元,及其中18,345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而被告持卡消費未遵期還款,截至113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18,345元、利息716元、國外交易手續費98元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4、17至30、51至5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而原告請求利率已為法定利率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所得收取利息收入已甚為可觀,若將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本金18,345元、已到期利息716元、國外交易服務費98元及違約金1元,計為19,160元(計算式:18,345+716+98+1=19,160)。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