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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元祺  
被      告  HOANG THI HUYEN(黃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私法人,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25、15至17頁),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前往訴外人即雇主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之廠房工作,已然違約為由,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足見本件訴訟我國私法人與外國人因債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㈡本院審酌系爭服務契約前後全文固無準據法之約定,兩造是在原告之營業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締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來台工作,工作地點在光頡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號3至5樓的營業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動部函覆原告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20、25至29頁),認中華民國法律係與兩造間之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伊依約安排被告受僱於光頡公司,預定僱用起期間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無故曠職,逃逸無蹤,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爰依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同意書及勞動部113年11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19、65頁),依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被告)若在台灣逃跑,聘僱我的雇主也取得勞動部核發本人的逃跑報備函,本人同意無條件將本人所有還在雇主處的現金及儲蓄款賠償給雇主」(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承諾甲方(即原告,下同)在台工作期間,服務費交由甲方處理,並收取在台3年的服務費用, 甲方也應照本契約之內容為乙方服務,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償另一方9萬元整,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經原告仲介來台在光頡公司工作,負有依約服務滿3年之義務,惟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經勞動部自113年11月11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有勞動部113年11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無故曠職逃逸,已有違約情事,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9萬元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