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王璿燁
被 告 林立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訴外人永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又訴外人傅煜竣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行至林森一路與五福二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碰撞甲車左側,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29,494元(工資11,900元、折舊後零件17,594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永輝交通有限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永輝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甲車並支出修復費用29,494元等情,業已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甲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0、65-7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94元,及自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