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BQS-0897號車駕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等件。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BQS-0897號車駕駛」,
核與前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
所載「BQS-0897號車駕駛」之姓名、
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