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永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