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苑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簽訂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4,360元,由被告自撥款日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1期,分12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
清償,應
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6,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4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經本院審閱
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頁)。
惟按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
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經查,本件價金總額為5萬4,360元,被告自113年6月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至113年8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價金5分之1,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
即屬有據。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未按期繳款者,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之
分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