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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郭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月6日中午11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38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九如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訴外人許謝月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欲閃避甲機車而朝左偏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擦撞同向車道由訴外人溫依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而人車倒地,甲機車則在右轉後擦撞路旁靜止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丁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許謝月娥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左下肢挫傷合併腫脹及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謝月娥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5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375元及膳食費1,080元,合計受損害68,005元。經伊會同丙車、丁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共同給付許謝月娥68,005元,並由伊分攤賠償金額22,668元。被告無照騎乘甲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許謝月娥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復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同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依「停」字標誌,暫停禮讓騎乘乙機車行駛在幹線道之許謝月娥先行,係有過失,惟許謝月娥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朝左偏行而碰撞丙車,亦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43至45、41、55至58、39至40頁),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停」字標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許謝月娥為重,而許謝月娥雖為有優先路權之人,惟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兩車安全間隔,其疏未為之,亦有過失,原告自承願按許謝月娥負擔三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七成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許謝月娥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且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7,55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375元,及膳食費1,080元等情,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許謝月娥因系爭事件額外支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許謝月娥因系爭傷害在聖功醫院接受手術,並定期回診,已支出醫療費124,370元,且術後出院須穿戴手臂吊帶及手腕護具保護固定,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全日照顧1個月,須休養3個月以上,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114年9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79至183頁),原告主張許謝月娥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7,55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合計27,550元,未逾許謝月娥實支醫療費數額,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許謝月娥住院期間額外支出膳食費1,080元,未據舉證許謝月娥較諸日常三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膳食之必要,此部分主張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許謝月娥需受全日照顧1個月期間,按全日照顧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6,0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較諸目前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400元至2,800元為低,係屬合理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許謝月娥因往返就醫須支出交通費3,375元(計算式:39,375-36,000=3,375,見本院卷第205頁),經依許謝月娥住所至聖功醫院往返里程數,估算單程車資為250元,有大都會叫車APP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按聖功醫院函覆許謝月娥醫療費用收費證明單顯示,許謝月娥出院及其後回診8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計算許謝月娥須搭乘計程車共17趟次(計算式:1+[8×2]=17),須支出車資為4,250元(計算式:250×17=4,250)。原告主張許謝月娥相當往返就診之交通費損失為3,375元,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許謝月娥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7,55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375元,合計66,925元係屬可採。是按許謝月娥、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三成、七成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許謝月娥所受損害46,848元(計算式:66,925×[1-30%]=46,8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甲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和泰產險公司分別為丙車、丁車之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人,共同於113年5月28日給付許謝月娥68,005元,並由原告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和泰產險公司平均分擔前開給付,原告分擔金額為22,668元等情,業據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說明在卷,並有賠付理算書、強制險醫療彚整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而被告於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5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許謝月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許謝月娥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6,848元,已如前述,原告代位許謝月娥向被告求償22,6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許謝月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