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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歐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2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停車場內停車格倒車駛出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由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郭伊萍駕駛被保險人林政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099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0,668元及烤漆6,478元,計為20,2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郭伊萍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伊所在車道始會發生碰撞,故應由郭伊萍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對此應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明確。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照片為證(卷第11、17至19頁),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當時其行向為自停車格內倒車駛出(卷第130頁),核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伊萍到庭證述:伊當時在長庚醫院停車場車道行進間,被告要從車位倒車駛出等語相符(卷第151頁),可徵被告當時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倒車移動中,而觀諸被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卷第135至143頁),足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平坦,可認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行進動態,以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復未舉證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系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投保丙式車體險,且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20,245元等情,已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109至119頁);核與被告當下自行拍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卷第135頁),兩者受損情形相符,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79頁),足徵原告依原廠估價單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郭伊萍有駕駛系爭汽車往左前方駛入對向車道以利平行路邊停車,進而於逆向車道內發生碰撞情形,為郭伊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卷第151頁),並有前引事故現場照片可憑(卷第135至13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52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郭伊萍上開過失情節,及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系爭事故碰撞地點為在靠近被告所在車道內之過失輕重程度,認郭伊萍應負6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是郭伊萍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8,098元(計算式:20,245×40%=8,0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8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