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翁自得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1,850元,無
非以伊向賣家購得之商品,經賣家委由被告運送商品至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屏東住處),
詎被告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毀損商品,致商品送達伊屏東住處時已經損毀,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求償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
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原告之屏東住處。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第1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或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
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8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