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致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原告公司公告
可證(卷第135頁),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121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全國加油站內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車後方,由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易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992元(已扣除折舊)、工資1,500元及烤漆6,750元,計為17,2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係以極緩慢速度倒車,輕微撞擊系爭汽車水箱護罩及車牌,並未撞擊該車保險桿,且伊當下所拍攝系爭汽車照片,可見該保險桿完美如新,亦無擦碰痕跡,故原告請求更換保險桿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向伊請求。又原告應為企業戶身分,與修護廠間應有通常8折左右議價空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
上開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因而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56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查(卷第101至118頁),
堪信實在。
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合理修復金額為17,242元,則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片(卷第125頁),就被告不爭執水箱護罩受損部位,肉眼可見水箱護罩與系爭汽車「FORD」廠徽銘牌連接處有明顯掉漆及斷裂情形,足見兩車碰撞力道應非輕微,則被告抗辯其係以極緩慢速度倒車並輕微撞擊云云(卷第96頁),並不實在。再比對前引照片關於前保險桿處受損情形(卷第127頁),可知該處受損狀態為前保險桿下緣與水箱護罩連接處脫落變形。考量此部位與前述被告不爭執水箱護罩位置接近,且受損情形均為因擠壓進而產生形變,可認2處受損情形應為同次交通事故撞擊造成無疑,故被告徒以前詞否認保險桿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17,242元,且其已依乙式車體險契約賠付等情,業已提出Ford車廠原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保險契約等件為證(卷第31至37、131至133頁),可知系爭汽車修繕位置為前保險桿、水箱護罩、FORD標誌等處,受損部位均集中於車頭處,與前述受損情形相符(卷第97頁),足徵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該零件費用數額亦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93頁)。而被告未就其辯稱原告與車廠間存有8折議價空間提出相關資料相佐,亦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