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嘉瑩
被 告 田芳育
田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芳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邀同被告田瑛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
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分筆動用額度,並應於田芳育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加0.15%浮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伊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約定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下稱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8月1日
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經伊於114年2月17日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仍積欠26,523元(含借款本金26,495元、已到期違約金28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還。田瑛既為系爭
就學貸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田芳育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
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教育部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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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