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瀚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近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應注意後方行人,貿然倒
車,不慎擦撞後方行人即訴外人吳○○,致吳○○受有肢體多處鈍挫瘀傷、血腫、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經進行清創縫合術、背部鈍挫傷、胸壁、腹部鈍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AIS:4)、第三頸椎骨折(AIS:2)、第五、六、八胸椎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AIS:3)、胸骨骨折、肝臟鈍傷(ISS:29,ICD10:T07)等傷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共新臺幣(下同)71,740元,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系爭汽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者,不得停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明定。再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復健紀錄單、交通費用確認書、叫車試算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卷第81至10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吳○○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系爭汽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中膳食費3,240元,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吳○○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㈡復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安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同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83頁),堪信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吳○○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代位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7,950元(計算式:68,500×70%=47,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5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