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王道欽
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1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1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德路與義華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陳藝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工資6,900元、塗裝9,200元)等語。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伊僅有撞到系爭車輛右邊後輪上方,造成一點點掉漆而已,陳藝文將系爭車輛右半部均拆下烤漆不合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照、車籍資料、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29至13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至65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其肇事責任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藝文,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6,100元,
均為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有修車估價單、發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被告雖稱維修項目不合理,金額太高
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擊而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129至133頁),細繹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之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右前門處明顯呈現凹痕及擦痕,右後門、右側尾亦有明顯擦撞痕跡,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之費用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是被告所辯上情,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1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