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璞砡有限公司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