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辰萱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上珵企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
承攬施作
被告發包「○○I024新建工程」之「馬桶UT背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
惟被告
迄今均未付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經查,被告
設址於○○市○○區○○路000號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登記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