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漳全工程行即陳勇志
漳允工程行即曾于倩
共 同
被 告 利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二、
經查,本件原告漳全工程行即陳勇志、漳允工程行即曾于倩各自本於其等與
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其等各自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均記載「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足認
兩造間就工程合約書衍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屏東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
屏東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